开yun官网入口登录APP下载 证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杨雪丽)(对内幕交易“星源材质”股票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经审查并无不当,维持原判)(2023.10.16)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杨学利)

(“兴源材料”内幕交易认定

对证券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

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当,维持原判。)

(2023年10月16日第204号)

申请人:杨雪莉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申请人: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2008号体育大厦东座

申请人杨雪莉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第3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证监会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目前审查已经结束。

被申请人《处罚决定书》认定,2021年7月6日,深圳市兴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材料或公司)董事长陈某锋、董事会秘书沈某文等人开始筹划与LG能源解决方案株式会社(以下简称LG公司)签署《供货保障协议》。

7月12日,兴源材料董秘办起草了与LG签署《供货保障协议》的公告及董事会文件。

7月13日,兴源材料董秘办与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沟通,出具中介意见。

7月15日,兴源材料董秘办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发送董事会通知,拟于7月16日召开董事会,审议公司与LG签署《供货保障协议》事宜,所附材料包括《供货保障协议》主要条款。

7月16日,因LG签署《供货保障协议》内部审议程序等问题,《供货保障协议》无法于当天签署,兴源材料董秘办通过通讯及口头方式联系全体董事、监事、高管,延期举行董事会审议《供货保障协议》会议。

8月6日,兴源材料取得《供货保障协议》字版本,董秘办与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沟通,出具中介意见。

8月20日至26日,兴源材料董秘办开始修改签署《供应保障协议》的公告文件、董事会文件,并联系中介机构修改相关报告。

8月27日,兴源材料董秘办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全体董事、监事、高管发送董事会通知,拟于8月31日召开董事会,讨论公司与LG签署《供货保障协议》事宜。

8月28日,LG公司将盖章的《供货保障协议》寄出,兴源材料于8月30日收到该协议。

8月31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与LG能源解决方案有限公司签署<供货担保协议>的议案》,并于同日披露了《关于公司与LG能源解决方案有限公司签署<供货担保协议>的公告》等材料。协议约定兴源材料将向LG供应湿法涂覆锂离子电池隔膜材料,协议金额约为43.11亿元。兴源材料与LG能源解决方案有限公司签署《供货担保协议》属于《公司章程》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司签订重大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进行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根据《公司章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21年7月6日,披露时间不晚于2021年8月31日。兴源材料董事会秘书沈某文、董事周某超为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沈某文最迟于2021年7月6日知晓该内幕信息,周某超最迟于2021年7月15日知晓该内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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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11日19时37分,申请人与周超通话55分1秒;8月21日,申请人与沈文共同在惠州市调研。

“曾某胜”账户于2021年5月24日在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惠州营业部开立,上证股东代码为A29****880,深证股东代码为006****548。申请人实际操作该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买卖兴源材料股票云开·全站apply体育官方平台,下单手机号为其本人手机号。2021年8月27日、8月30日,“曾某胜”账户共计买入兴源材料107.59万股,买入金额为4999.0608万元,并于2021年9月2日全部卖出。经计算,“曾某胜”账户交易盈利109.02944.57万元。

该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及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披露高度吻合。2021年8月11日、8月21日,申请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系、接触。8月27日,申请人通知曹某筹措资金,“曾某胜”账户划转2500万元,以467.377万元买入“兴源材料”。8月30日(内幕信息披露前一个交易日),申请人再次通知曹某划转资金,“曾某胜”账户划转2500万元,以4531.6838万元买入“兴源材料”。“曾某胜”账户突然划转资金与申请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系、接触的时间高度吻合,划转资金几乎全部用于买入兴源材料股票。 9月2日(内幕信息披露后第二个交易日),该账户将其持有的兴源物资股票全部卖出,自2021年5月24日开户至2021年8月27日,除申购新股“东鹏饮料”未成功外,未发生任何股票委托交易。

申请人在接受调查时,最初称自己研究了“兴源材料”的股价走势,并向上级黄某礼汇报。黄某礼要求其自行决策。申请人通知黄某礼的下属曹某准备资金,申请人下单交易。后来,申请人辩称自己是在接受黄某礼的指令,研究新能源行业和兴源材料后下单交易的。结合案中证据,上述理由不足以排除申请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兴源材料股票。

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条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幕交易违法行为。根据《条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没收申请人内幕交易违法所得人民币1090,294.57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090,294.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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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内幕交易行为人,且主体资格不合格,处罚对象存在严重错误。涉案证券账户由黄某利家族办公室开立,属于黄某利家族办公室所有,专门用于黄某利家族办公室A股投资。涉案账户的投资资金及收益均属于黄某利家族办公室所有。申请人仅负责研究、下单,对涉案账户没有控制权,对涉案交易没有决策权,申请人没有从事内幕交易的动机。

《处罚决定书》对事实作出了错误认定,申请人没有任何违法所得,申请人本身没有从案涉内幕交易中获得任何收入,更谈不上有任何违法所得kaiyun体育,被申请人没有查明相关资金流向事实,将案涉交易所得利润认定为申请人个人违法所得,属于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

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重要证据,未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处罚决定书》的制作存在重大程序缺陷。被申请人未调取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黄某利、曾某胜、曹某等人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未充分了解、核实本案所涉及的交易决策过程。被申请人对周某超邮件附件内容的证据收集存在重大程序缺陷,客观上无法查明周某超是否查看、何时查看了该附件,据此制作的《处罚决定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不清。 被申请人未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具体情况进行进一步客观公正调查,直接认定周某超于2021年7月15日知晓该内幕信息,明显存在程序错误和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未从被调查公司处获悉当天活动的安排,也未从当天到场的证人处进一步了解情况,直接主观推定申请人及沈某文于活动当天传递了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明显存在重大程序错误和实体错误,导致事实不清。

《处罚决定》无法同时满足内幕交易推定的三个法定要件,其推定不能成立。

第一,案涉信息不符合重大性、未披露条件,且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充分证据认定其构成内幕信息。

第二,申请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均未传递任何内幕信息,《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有接触,从而直接推定其构成内幕交易,这显然是错误的。

三、涉案账户资金变动情况与涉案交易、内幕信息不存在高度一致性。涉案账户资金变动情况与黄某利家族办公室的投资、交易习惯相符,不存在交易偏离或异常情况。涉案账户买入兴源材料股票的时间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间隔较长,不符合接触后立即买卖、信息披露后立即卖出等异常交易时间。涉案账户资金与申请人不存在关联或利害关系,申请人与涉案交易亦无利害关系。

第四,“曾某胜”账户买卖兴源物资股票系合理合法的投资行为,买入时间与兴源物资半年报发布、券商集中推介时间高度一致,与所谓内幕信息无关,足以排除内幕交易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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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答辩称,《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理由如下:

在册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对涉案交易账户具有决策权。

第一,案中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告知曹某拟购买“兴源物资”,并在8月27日、8月30日交易前通知曹某向“曾某胜”账户划款,申请人随后使用手机通过“曾某胜”账户下单,与申请人初查时自认通过“曾某胜”账户决策购买、出售“兴源物资”的行为相符,也与黄某利、曾某胜认定申请人为涉案交易决策者的行为相符。申请人等人事后推翻了先前的供述,既未提供客观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予以采信。

第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申请人有权选择案涉标的和交易时间。首先,根据申请人与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申请人自该账户设立以来就掌握了账户的账户名和交易密码,并非申请人所称的账户密码仅由曹某掌握,申请人还曾利用该账户申购“东鹏饮料”新股,申请人有权选择案涉账户的投资标的;其次,案涉卖出交易由申请人决定。根据曹某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9月2日,申请人询问曹某案涉账户中持有的股票是否需要紧急卖出,曹某表示暂时不需要卖出,其他资金已经准备好。 聊天记录显示,黄某利一方无急需资金,但申请人仍控制“曾某胜”账户于9月2日卖出“兴源材料”,印证了申请人第一次讯问记录中其作出卖出交易决定的事实。此外,申请人关于账户非申请人开立、资金来源、收益不属于申请人等说法,均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

对申请人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认定是正确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润,而非违法单位所获得的利润,相关利润是否属于申请人,并不影响违法所得的认定。

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调查义务,对黄某利、曾某胜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在庭审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补充调查。被申请人已用尽一切调查手段,但申请人及相关人员并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涉案交易由他人决定,也未提交证据说明家族办公室的设立过程和决策过程,不足以推翻申请人及相关人员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

案中证据证明,2021年7月15日,兴源材料董秘办以邮件形式通知时任董事、监事、高管,将召开董事会,讨论兴源材料与LG签署《供货保障协议》事宜。同日,周某超下载了会议通知及相关提案,经查明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正确。《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表》中登记的周某超等人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兴源材料也确认了登记有误的事实。被申请人据此对兴源材料及相关人员采取了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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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认定申请人的内幕交易行为合法。

第一,认定涉案信息为内幕信息正确。根据星源材料披露的公告,星源材料拟向LG供货,协议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4.5年。协议金额约为43.11亿元;若星源材料未能按照预测供货,应承担给采购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星源材料2020年营业收入为9.67亿元,协议重大。申请人所称星源材料长期向LG供货、研报对供货数量进行预测,并不代表《供货保障协议》内容已经公开。

第二,申请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与沈某文、周某超接触、沟通,并操作“曾某胜”账户买入几乎全部兴源材料股票,在内幕信息披露后的第二个交易日,将其所持有的兴源材料股票全部抛售。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一致,且如前文所述,申请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与内幕信息的接触、沟通及其交易行为的异常,认定申请人的内幕交易行为已达到“证据明显优势”的标准。

经查,2021年7月6日,兴源材料董事长陈某锋、董事会秘书沈某文等人开始筹划与LG签署《供货保障协议》。

7月12日,兴源材料董秘办起草了与LG签署《供货保障协议》的公告及董事会文件。

7月13日,兴源材料董秘办与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沟通,出具中介意见。

7月15日,兴源材料董秘办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发送董事会通知,拟于7月16日召开董事会,审议公司与LG签署《供货保障协议》事宜,所附材料包括《供货保障协议》主要条款。

7月16日,因LG签署《供货保障协议》内部审议程序等问题,《供货保障协议》无法于当天签署,兴源材料董秘办通过通讯及口头方式联系全体董事、监事、高管,延期举行董事会审议《供货保障协议》会议。

8月6日,兴源材料取得《供货保障协议》字版本,董秘办与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沟通,出具中介意见。

8月20日至26日,兴源材料董秘办开始修改签署《供应保障协议》的公告文件、董事会文件,并联系中介机构修改相关报告。

8月27日,兴源材料董秘办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全体董事、监事、高管发送董事会通知,拟于8月31日召开董事会,讨论公司与LG签署《供货保障协议》事宜。

8月28日,LG公司将盖章的《供货保障协议》寄出,兴源材料于8月30日收到。

8月31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与LG能源解决方案有限公司协议的决议》,并于同日披露了《关于公司与LG能源解决方案有限公司协议的公告》等材料。协议约定兴源材料将向LG供应湿法涂覆锂离子电池隔膜材料,协议金额约为43.11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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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源材料董事会秘书沈某文、董事周某超为该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沈某文最迟于2021年7月6日知晓该内幕信息,周某超最迟于2021年7月15日知晓该内幕信息。

2021年8月11日19时37分,申请人与周超通话55分1秒。2021年8月21日,申请人与沈文在惠州市进行调研。

申请人实际操作“曾某胜”账户买卖兴源物资股票,下单手机号为其本人手机号。2021年8月27日、8月30日,“曾某胜”账户共计以49990608元买入兴源物资107.59万股,并于2021年9月2日全部卖出。经计算,“曾某胜”账户涉案交易获利1090294.57元。

证监会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本公司证券,不得泄露或者建议他人买卖本公司证券。

本案中,兴源材料与LG签署《供货担保协议》,属于《公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件,构成《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最迟形成于2021年7月6日,并于2021年8月31日向社会公开。兴源材料董事会秘书沈某文、董事周某超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申请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沈某文、周某超有过接触,从申请人的交易情况来看,相关交易活动均发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涉案账户资金划转时间与申请人接触、接触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时间高度一致,涉案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一致。另外,转入涉案账户的资金几乎全部用于买入兴源材料股票,在内幕信息披露后的第二个交易日,涉案账户将其即将持有的兴源材料股票全部卖出。

申请人声称其仅负责研究、下单,对涉案交易没有决策权,该说法证据不足,证监会不予采纳。涉案账户的归属、资金来源、收益去向等均不影响申请人内幕交易违法行为及违法所得的认定。

本案中,兴源材料与LG公司签订的《供货保障协议》具有重大意义和非公开性质,被申请人对涉案内幕信息的认定并无不当。结合案中证据,被申请人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周某超知晓内幕信息的时间与申请人联系、联络该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时间的认定亦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涉案账户资金变动情况与黄某利家族办公室投资习惯相符、涉案账户买入兴源材料股票的时间与兴源材料半年报发布时间及券商集中推介时间高度一致等理由不足以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股票交易的行为。

据此,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及性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构成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依据《条例》第191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云开·全站APP登录入口,本会决定维持(2023)政罚决定书第3号对申请人杨学利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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